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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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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九七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崔文一   被   告 燕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九十五萬零 二百五十元,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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