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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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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О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陳昆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0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借款合計本金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並約 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 則就其超過日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總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已計未收利息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未收息二十一元,合計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暨其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 五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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