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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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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共計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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