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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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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三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與原告訂立萬士達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迄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三 十八萬零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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