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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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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О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魏雲和   被   告  萱逸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年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萱逸服裝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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