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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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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 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 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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