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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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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八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明志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消費 款本金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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