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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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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九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未給付,其中十四萬四千一百五 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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