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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給付電信費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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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朱水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六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電信費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催繳函、 電信費清單、裝機申請書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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