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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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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六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六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参萬参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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