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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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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六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 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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