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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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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七七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送達代收人 徐利青 送板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部 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其繳付最 低金額,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年六月底止,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總計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含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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