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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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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 ,及其中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電腦 帳單及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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