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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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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 年五月底,累積消費款、代償費、手續費、預借現金款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其中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部分合計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另應依約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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