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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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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О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 参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 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二筆 及預借現金三筆,金額合計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應付手續費一千一百二十 五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全部應付帳 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三百九 十元、利息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共計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 元,合計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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