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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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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熊志強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依被告 與伊所簽定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分五十期攤還,而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僅 清償九期,尚有本金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故應依約定立即償還 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並加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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