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0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 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 同)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其中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為消費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