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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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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 八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應自支票之提示日起算 ,本件系爭票據之發票日雖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惟原告對於該票據之提示日為 同年七月五日,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請 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早於此日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明細 :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1,850,000元 91.03.05 CZ0000000 00.07.05 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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