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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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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 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 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二 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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