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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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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廖仁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叁拾叁 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 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 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息,如被告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四 十九筆,金額合計十萬七千七百十三元,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 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到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消費款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合計十 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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