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5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三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之特約商店共 消費記帳新台幣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恂屬正當, 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