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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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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 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計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六百零八 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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