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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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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三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 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還零期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 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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