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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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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芃芃   被   告 甲○○即李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自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卡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消費記帳新台幣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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