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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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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即張慧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繳款截止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二十 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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