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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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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黃文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 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附之 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期滿前如雙方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 為還款週期,依約分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訂約後迄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計借款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詎料被告僅繳交本息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上開 借款及利息,合計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暨其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自九 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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