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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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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約 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 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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