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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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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聖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 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 算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持 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為給付, 其中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 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 為六千四百五十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不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 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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