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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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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明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消費,至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七十二元及其中十四萬二千六 百十四元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 上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答辯請求分期每月 攤還一千元云云,惟原告則以被告違約時間甚長且其請求與兩造約定不合,不予 同意,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債務,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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