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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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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汪志   被   告 海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朋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本件系爭票據係伊與訴外人萬利公司換 票,而由萬利公司拿該支票去向原告銀行票貼,並不是伊去向銀行票貼借款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並應按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並不爭執本件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且自認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無訛,是被 告所為本件系爭支票係伊交予訴外人萬利公司之票據,但不知萬利公司拿該支票 去向銀行票貼借款之抗辯縱屬實在,惟此係被告與訴外人萬利公司間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所示,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民 國) (新台幣) (民 國) 一、 華僑銀行內湖 ⒍⒛ 海宇鋼鐵有 2,000,000元 ⒍ AA0000000 分行 限公司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4,000,000元 同右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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