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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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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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