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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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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零陸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借款合計本金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六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 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就其超過日 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 欠本金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未收息三千零九十四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 計十八萬二千六百元,暨其中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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