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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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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参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 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 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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