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本票兩張,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以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之本票兩張,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 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乃鈞院不察,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有害原告之權益, 莫此為甚,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發票人簽名之筆跡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三、證人傅青英:有見過,八十八年年底時,陳景遠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陳景遠 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要設定抵押的設定(含權狀、設定抵押權)、本票(金 額的總數就是全部借貸的本金),丙○○是陳景遠的父親,因為要設定抵押土地 都是丙○○的名下,因為丙○○沒有出面,所以我們就要授權書,由丙○○授權 陳景遠,丙○○的授權書是陳景遠當場替丙○○簽名的,因為陳景遠有丙○○的 印鑑證明,授權書上蓋有丙○○的印鑑章,陳景遠即簽丙○○的名字授權。本票 部分:簽授權書的當天並沒有簽本票,而是第二天約在美麗華飯店還是只有陳景 遠一個人來,丙○○沒有來,陳景遠說陳詔基重感冒不能來,所以叫我飯店等, 他說他拿回去給丙○○簽,後來就拿回來的。蓋在本票上的丙○○印章,是在陳 景遠回來就蓋好了,發票人的地址陳景遠說是他們的戶籍地,陳景遠的簽名部分 是在我面前,在美麗華飯店簽好的,我要求還需要丙○○簽名,他才拿回去簽。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是實際發票日,即授權書的第二天。票面金額 九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是我帶去美麗華飯店的,金額及到期日部分不曉 得是誰寫的。陳景遠在簽名當時是空白的。陳景遠借的錢是在授權書那天給現金 票的。 四、印鑑證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