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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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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鈺麟         張誌錚   被   告 崴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崴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背 書持向原告借款,以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十 六萬零四十元之支票二紙,詎於到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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