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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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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七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 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繳款截止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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