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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回復原狀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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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杏璧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回復原狀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回復原狀之關係須返還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 書、簽帳單各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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