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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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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八十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經提示而未獲兌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一紙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備 註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800,000元 90.10.19 乙○○ 91.04.19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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