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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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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二十萬二千 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前揭原告 之請求及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僅言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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