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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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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程偉哲         林進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得在 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如於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 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向原告領用 之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啟用,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停卡日止,積欠新 台幣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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