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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返還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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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六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六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宜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原告本金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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