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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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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帳款墊借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 八月三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等情,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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