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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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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О九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 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其繳付最低金 額,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 額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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