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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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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二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九十一年五月底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未清償(含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款未為清償,而其中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部分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應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之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不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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