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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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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紹懋   被   告 科科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銘   被   告 利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鋒坤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科科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利正企業有限公司、 甲○○○○科技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四十五 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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