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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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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郭聖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別: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七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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