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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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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萬事達及JCB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 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持卡在原告之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一萬 一千七百五十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 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客戶還款明細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 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 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 為六千四百五十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消費金額之年息百分 之五點六七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 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之百分 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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