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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給付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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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六號   原   告 好口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毓敏   訴訟代理人 陳逸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以電話向原告訂購調理食品,並將貨物送抵各被告指定分 店,依約貨款於每月二十五日由原告統一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付款,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二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 告認諾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並無依原告聲請命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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