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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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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八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國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七紙 (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份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係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十 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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