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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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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 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 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持 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尚餘十八 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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